客观来讲,金融领域是权钱交易的“重灾区”,其中涉及的贿赂类犯罪也是金融反腐打击的重点目标,当辩护律师承接此类案件时,案情通常疑难复杂,需要辩护律师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开展辩护工作。而金融领域职务犯罪是传统职务犯罪案件与新型职务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的,接下来,我将会结合过往办案体会,对金融领域行受贿犯罪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以及针对新型贿赂案件的特殊关注点进行简要的分享。
(一)主体方面的辩护要点
如何去认定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我觉得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是否具有金融领域的相关职务便利。我国《刑法》第184条还特别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单独规定了受贿罪。此外,我们还需要关注,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仅指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全部股份属于国家所有的股份公司。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以及国有参股公司,即只要公司中含有国有资本成分,无论国有资本所占份额大小,均属于国有出资企业。对于金融领域的国有出资企业,如果企业中具有国有资本成分,主体系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经在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如果企业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成分,行为人所从事工作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当然也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所以我觉得大家在做主体辩护的时候,可以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47批指导性案例,以其中一个为例。宋某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原党委书记、理事长,曾经也担任某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党委书记、理事长。2013年到2019年,宋某在担任信用联社、农商银行主要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叶某等人在贷款、融资和工程承建等方面牟取利益,收受上述人员所送财物共900多万元。其中按照出具保函金额的2%收受叶某的财物是800万元。最后这个案子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量刑是7年。在这个案例里面,我们其实有很多的思考,我们也看到网上关于这个案例的一些解读,可能更多的是站在控方的角度去看这个问题,那我们作为辩护人要怎么去看待呢?我想我们在辩护时,首先要关注主体身份的一个界定,集体经济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实主要是依据集体经营组织的股权结构来进行界分。另外行为人是不是从事公务,可能也是最核心的一个要素,我们要根据这两个要素来进行判断。
前面也提到了,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注册资本中没有国有资本,所从事工作不具备从事公务属性的相关人员,肯定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假如在指控中认定他构成受贿罪,我们肯定先要做受贿与非公受贿罪的区分,因为受贿与非公受贿还是有区别的。从非公受贿量刑的最高一档来看,它要比受贿罪量刑轻一些,而且它起刑的数额也比受贿罪的数额要高一些,所以还是有区分的必要性。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要注意审查行为人是不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对其行为定性和所涉罪名作出准确的界定,还要关注企业到底有没有国有资本,如果没有,却被定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罪,那可能就存在问题。另外,行为人有没有从事公务,是否属于委派人员,这些都是主体辩护方面需要注意的点。
(二)客观行为方面的辩护要点
我简要总结了一下,有以下几个关注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值得关注,对于金融系统人员来说,他到底有没有利用信贷的审批权、金融监管权等职务便利呢?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那显然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二是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我觉得这也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重点。三是要去考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跟交付财物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权钱交易。
(三)证据方面的辩护要点
都说职务犯罪非常难,我引用胡适先生的一句话,“大胆假设,小心求证”,我们律师接受委托后,当看到案件材料时,我们还是要把所有涉案证据一一厘清,从细节中寻找突破口。行受贿犯罪是对合犯,双方的言词证据是不是一致,这是一定要关注的;还要关注案件中的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例如,仅有行贿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不能构成本罪。所以在代理受贿案件时,除阅卷笔录之外,我一定会将行贿方跟受贿方的言词证据做几份对比表进行分析,这样一目了然,会对案件辩护更有帮助。讲到这儿,我想举个例子,我曾经办过一个职务犯罪二审案件,在一审中,办案机关认定被告人涉嫌职务犯罪,有一份单位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是案件的关键证据,而这份证据又与案件相关证人的言词证据一致,在这份纪要里,记录了被告人的一些陈述,办案机关认为这些陈述是虚假的,认为被告人采用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但这份证据引起了我的注意,我在会见当事人时,特意和他核实了这份重要的证据。我的当事人说,这份纪要并不真实,应该是后来补的。更重要的是,后来我在阅卷时发现在不同的卷宗里,出现了两份同时间同名称的会议纪要,且两份纪要经过仔细对比,还有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质疑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后来,二审开庭时,我当庭把两份证据的情况提出,而控方根本没有注意到这个问题,因此,这两份证据的情况在庭审时给我们的辩护增加了很大的助力。
(四)涉案数额方面的辩护要点
涉案数额方面的辩护要点主要是:关注涉案钱款的去向,钱款是否被行为人实际占有或控制,关注“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认定以及受贿款的去向等。在我办理的另外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被告人到底有没有实际占有或控制财物。涉案人员是慈善机构负责人,这个慈善机构负责人之前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来被委派到这个慈善机构任职,慈善机构从社会上募集了大量捐款,后来这个慈善机构的负责人被指控构成受贿罪。这里面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关于慈善机构有特殊规定,要到民政局去备案,每年还得接受民政局的审核,财务也要公开,而且在收支使用上也有明确且严格的规定,按照规定,慈善机构的收支中,人员费用是不能高于整个机构支出10%的,这么看来,被告人作为慈善机构负责人其实不能随意使用相关资金,即便他是这个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有一定的管理决策权,但我认为,他对单位财物并没有真正的支配权或者说控制权,这也是律师辩护意见的要点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刑法上的贿赂必须具有“实现可能性”特征,就像我刚才提到的案件,我觉得被告人对于单位资金没有实际控制权,没有实现可能性。因为款项都放在单位账户上,又有各种各样的规定限制,财务又是公开的,这个钱款不能随意地去支取、去使用,并且,每年资金使用都有严格的数额限制,还得面对民政局的审核。在没有达到“实现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受贿是有问题的。
(五)关注刑法中的占用跟民法中的占用的区别
有个问题需要思考,作为国有企业的负责人,享有对该单位财物的使用和管理权力,那么这种权力是否达到了刑法上认定贿赂归个人占有的“控制”程度呢?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后者只是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之一,而前者虽表述为“占有”,也不一定要求所有权的转移,但“占有”的控制程度要求与所有权相当,具有处分的控制力,能够对将财产划归个人所有的实现路径具有相当的支配力,这是因为只有这样相关款项才能符合刑法上“贿赂”的“实现可能性”,才是将所谓“贿赂”作为自己所有物而接受、取得。
我举个例子,前段时间,有一个当事人来咨询我,问了我一个问题,就是有一个民营企业家,在向国有银行申请融资贷款时,企业相关条件都是符合的,贷款也被顺利批下来。后来银行信贷部的负责人甲找到了他,两人是朋友本来也有私交,甲就提出,你们公司的公用车辆比较多,我家需要用车,能不能借用你们公司的车使用一年,可以支付租金。后来乙就说:那行,我们公司本来也闲置不少车辆,那我们就借给你用,租金也没多少干脆就算了。于是安排了一辆车给甲使用。后来甲因为涉嫌职务犯罪被留置了,办案机关就提到乙公司的这辆汽车也属于甲的受贿财物。我认为,这个认定是不准确的,我的辩护观点是:这辆车只是借甲使用,而不是赠与甲,甲可以使用这辆汽车但没有办法对汽车进行处分,即甲有使用权但是没有处分权,且双方关于出借有明确的约定,乙没有将该辆汽车作为行贿财物的主观故意,这里贿赂的收受方和给与方在主观上必须对财物的贿赂性质有认识。换句话说,如果收受方并不明知收受的财物是贿赂的性质,其就既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故意。如果给与方不明知给与的财物是贿赂的性质,其就缺乏向收受人输送贿赂款以换取对方职务行为的行为意图认知。因此,该案属于借贷关系而非行受贿关系,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
还有一个案例与大家分享,某金融系统票据业务中心的总经理李某受贿罪的案例。李某在办理企业融资和基金销售的时候,给b公司提供了一些帮助,b公司的人就让李某去购买他们公司的理财产品,后来李某从理财产品中获得了大量的收益。控方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法院后判决其无罪。本案的辩护要点是:首先,李某的业务职责是办理承兑汇票转贴现业务,对于办理企业融资、基金销售等方面无审核权、决定权,故被告人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其次,李某与王某是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至2018年一直保持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利用工作便利与王某公司竞标成功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六)受贿罪新型案件的辩护要点
现在,新型贿赂案件越来越多,除了前面提到的一些常见辩护要点之外,我们还应关注受贿罪新型案件的辩护要点。我重点归纳了5种类型的新型案件,和大家一起进行探讨。
第一种是股权代持型受贿案件。这里引用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47批指导性案例中的一个。桑某涉嫌受贿、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以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3个罪名,这里我们主要围绕受贿罪这块来说一下。2009年到2017年,桑某担任甲公司投资投行部的总经理职务,以公司总经理以及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公司或个人在企业融资事项上提供了一些帮助,收受了相对方的这些公司和个人给予的股权还有钱款共计1亿元。其中提到了一些具体的事项,2015年到2017年,他利用职务便利为龚某实际控制的一个公司借壳黑龙江某公司上市,为公司融资支持提供了帮助。借壳上市成功之后,这个公司的股票就更名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年9月,桑某安排他的一个朋友蒋某跟郭某签订了股权收益权的代持协议,约定郭某低价将公司的500万股股份收益权以上市前的价格即每股7.26元转让给蒋某,协议有效期是至少一年,然后按照退出日前20个交易日均价的九折来回购股份金额,蒋某向郭某支付了3000多万元。到2017年3月,也就是不到一年的时间,协议并没有到期,这个时候蒋某看市场行情比较好,他就跟郭某签订协议,约定由郭某提前回购股权收益权,回购的总价款是6200万元。同年郭某又分两次将6200万元转账给了蒋某,蒋某获益2570万元,并依约定跟桑某平分。这个案件中,最后桑某因受贿罪判处了无期徒刑。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是否属于正常商业投资?涉案基金项目是否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控方的指控逻辑。控方认为,这笔款具有虚假性,是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该笔款项是以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方式受贿,不属于资本市场正常的投融资行为。理由如下:一是签订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的背景异常。桑某安排蒋某与郭某签订协议时,郭某公司没有大额融资需求,且当时公司已经上市,股权价格正处于上涨区间,郭某将500万股股权收益权转让给他人,属于让渡具有高度确定性的预期利益,不符合常理。二是转让价格异常。双方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上市,桑某方按照公司上市前的价格计算应支付的价款,显然与正常交易价格不符。三是回购时间异常。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少为一年,也就是说桑某方至少在一年后方能要求郭某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但在协议签订后6个月左右,桑某方为兑现收益,即要求郭某提前回购,有违协议约定的主要条款。因此,控方认为,涉案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协议具有虚假性,实为权钱交易、输送利益的手段。
辩方认为这是正常的商业投资,而且也没有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那么,在办理这类职务犯罪案件时,我们律师应该如何辩护?我们了解了控方的思路之后,作为辩护律师应该从哪些点切入?我认为,在办理涉及以投融资方式收受财物的职务犯罪案件时,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同样也要综合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方式、真实性、风险性、风险与收益是否相符等证据,判断是正常的投融资行为还是具备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对于案件中有利用股权收益权代持融资等投融资手段情形的案件,应当着重审查投融资的背景情况、请托方是否有真实融资需求、投融资的具体方式、收受方是否支付对价以及是否需要承担投资风险、风险是否与所获收益相符等情况。关注行为人职务行为和非法获利之间是否紧密关联,关注行为人所支付对价与所获收益是否对等,是否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特征等,这些关注点也是我们在辩护中的重要抓手。
第二种是雅贿类型受贿案件。不知道大家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有没有遇见过这种类型的案件,我就曾经遇到过。事实上,现在直接钱款交易的行受贿越来越少了,很多案件中可能会换一种方式,比如送玉石、送字画、送古董或者润笔费、出版费,以及给予荣誉的称号或者头衔等,通过此类交易来达到行贿受贿的目的。其实雅贿的案件由于其具体形式跟传统受贿案件有区别,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在受贿金额的认定上往往容易产生争议,在辩护的时候,我们要重点关注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问题。
在价格认定的问题上,如果案件涉及收受赝品的情况,受贿人就可能对收受财物的价格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影响数额的认定、影响量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第一,若受贿人均误以为赝品是真品,且受贿人对价格没有认识,应以赝品的鉴定价格为标准来判断受贿金额,以及是否达到受贿罪的起点。第二,若受贿人误以为赝品是真品,且受贿人知道该购买价格,应以购买价格来认定,但由于受贿人没有实际获得购买价格和赝品鉴定价格之间的差值利益,该部分差值应认定为未遂。第三,如果受贿人误以为是真品,但行贿人故意虚报高价或者低价,则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较低的数额认定。第四,若受贿人明知收受的是赝品,那么受贿数额就应当以市场价格来认定,赝品价格通常较低,不构成受贿罪。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原则,从客观表现来推测受贿人的主观认识,若确实出现认识错误,应当以实际收受的金额来认定受贿数额。认定“雅贿”物品价格的客观标准,因雅贿案件涉及的财物本身价格有波动、没有统一的价格认定标准,而受贿物品的价格不仅影响量刑,甚至会影响定罪,所以如何认定受贿物品的价格是“雅贿”案件中十分值得重视的问题。
此外,在“雅贿”案件中,受贿人收受的通常是古玩、玉石、书画等物品,调查机关通常会通过价格鉴定对此类物品的价格进行认定,所以辩护人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合规,其结果是否可以采信等问题。这里有几点需要关注:真伪鉴定很重要,在价格认定之前,首先要做真伪鉴定。另外对于价格基准日的选择,因为有的时候行贿物品是贵金属之类的物品,价格始终在变化,所以收受时候的价格和案发后鉴定时的价格并不相同,因此在认定数额的时候,要以案发当时的价格为准。另外就是重罪改轻罪的思路,可能适用于这种受贿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在公诉机关无法举证证明财物的来源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往往会成为兜底罪名。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较受贿罪更轻,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关于财产来源的证据不足,或无法查明是何人、何事所送的财物,司法机关就可能会以此罪来兜底。那么,辩护人在辩护时也可据此为涉嫌受贿罪的被告人作变更轻罪的辩护。
第三种是借贷型受贿案件,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隐性腐败。但在实务中,也存在当事人真实的借款被错误认定为受贿的现象。这样,当事人不仅会蒙受冤情,借出的款项也会被作为赃款而追缴。因此,刑辩律师在代理借款型受贿案件时,应当熟悉该类案件的出罪路径,避免当事人被错误追诉。
“借款型受贿”根据借款形式的不同,通常可以划分为拖欠不还型、免除债务型、利息过限型,不同类型的借款在司法认定规则上也应有所差异。那么,如何认定涉案款项是真实的借款还是以借为名的行受贿呢?对此,《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是否具备上述某一要件不是区分借贷与受贿的关键,而是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综合性的实质判断”。故区分借款与受贿除了考虑上述因素,还应当着重考察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即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2023年代理了一个职务犯罪案件,里面涉及一笔借款,检方指控为索贿。大概案情是这样的,双方是朋友认识很多年了,他们之间之前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出借人曾是一个公司的股东,他从这个公司离职两年之后,跟被告人还有一些日常生活的往来。正好被告人要买房,手头比较紧张,于是就找这个企业的前股东借了100万元,当时还打了借条,在这之后对方还找他催要过几次还款,被告人就说:你先等等,我买的这个房子可能要涨价,等我过段时间把这房卖了,再把钱还给你。双方还就还款具体事宜商量过,但被告人不久之后就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留置了,这笔借款,后来检察院指控构成索贿。辩护人认为,这笔款项不构成索贿,也不能认定为受贿。如果涉及借贷性受贿,其实重点就是关注两个辩护要点:第一,出借人是否有请托事项。出借人在借款时是出于某种请托目的,还是单纯地同意将钱款借出是区分民事借款与受贿的关键性因素,例如出借人提出必须基于某些请托事项才肯出借,行为人也因此收受了钱款,那行为人很可能出于受贿的目的。反之,在借款的情形下,行为人并没有其他的请托事项,则可能是基于生活中人情往来发生的借款。像我刚才所说的案件,对方已经离开公司,两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了,这种情况下没有请托事项,认为构成受贿罪显然是不准确的。第二,收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出借方谋取利益。还以刚才的案例为例,出借方都已经不在这个公司工作了,两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了,那被告人还为他谋取什么利益呢?此时,两人就是朋友关系,涉案行为是基于朋友关系的一个借款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与受贿的区分,必须要回归到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上来看。例如,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借出款项,而行为人基于自身职权的优势地位,利用职权便利为出借人谋求利益,此时,双方便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反之,如果涉案事实中,没有“权”的因素,即没有请托事项、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借款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这里还有一个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邓某是一个国有银行的分行行长,谢某是一个房地产公司实控人,在公司的房地产项目中,邓某为谢某发放贷款。后来贷款发放完过了很多年,在2015年的时候,邓某向谢某免息借款了200万元。这个案例的争议点就在于免息,四个月之后,邓某归还了150万元,但是剩余的50万元借款到案发的时候没有归还,后来控方认定邓某构成了受贿罪。这个案子的核心辩护观点是:民间借贷是否必须要约定利息,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另外,借款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贿赂的数额,也无明文规定。该案中,结合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证人谢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谢某是自愿将本人的金钱出借给被告人邓某,该200万元的大部分款项,借款时间较短且有具体的事由。因此,公诉机关对该部分利息进行指控的法律依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在借入免息型的案件中,即便国家工作人员与出借人明确约定无息借款、少息借款,也不能仅以此认定其构成受贿。
第四种是委托理财型受贿,这也是一种新型的职务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这里,我们就要关注涉案数额的计算,如果是前一种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种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来计算。实践中,理财型受贿有几种表现形式,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出资直接获利,有的是少出资多获利,还有的通过设定“保底”条款,承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或最低回报。在办理这类案件时,我们就要重点关注到底有没有实际投资,出资跟收益是否合理,有无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如果行为人投资和收益的权利义务相当,那么我们就认为这符合理财规律,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受贿。
第五种是指定购买型受贿,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请托人购买第三人销售的产品。这类案件能否认定受贿,如何计算数额呢?在实践中,其实是挺有争议的。我认为,可以根据请托人是否有真实购买需求,结合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认定。
第一类是“有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有真实需求,具体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产品价格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此种情形下,对于请托人而言,无论从哪个渠道购买都需要支付相似的价款、付出相似的成本,其在主观上没有明显利益输送的故意;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更多是想利用职权为第三人经营活动帮忙,没有通过此种方式接受请托人好处的想法,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构成行受贿犯罪,但若第三人属于特定关系人,可认定为违反廉洁纪律。二是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具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受贿的故意,可认定为受贿犯罪,一般将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行受贿犯罪数额。此种情形首先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第三人销售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有明确认知。其次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差额部分有占有的故意,若第三人为特定关系人,则可以直接认定;若第三人不是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则要求双方有通过此种方式共同敛财的通谋和故意。比如,第三人丙是国家工作人员甲的同乡,二人约定甲给请托人乙打招呼,让乙从丙处高价购买红酒,赚取利润后二人平分。此种情况下,可将购买价与市场价的差额认定为甲与丙的共同受贿数额。第二类是“无真实需求型”,即请托人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是没有真实需求的,一般可认定为行受贿犯罪。对于此类“无真实需求型”案件,国家工作人员需对请托人无实际购买需求具备明知的故意,我们在辩护时,要结合行为人证言、请托人经营业务、第三人销售产品类型、产品的保值增值程度等进行综合的分析和推定。